113年度中小字第37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0,008元之信用卡簽帳款及依約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
上揭法條規定,縱
兩造有約定
合意管轄,
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於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再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5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