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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37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劉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175元,其中新臺幣2萬8643元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萬3028元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4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萬3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萬6642元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