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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37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李昇銓  
            王柏茹  
            李世民   
            陳建海  
被      告  簡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而發卡銀行即原告則負有代持卡人即被告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被告於112年10月2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購買59,89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之商品,並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已依約墊付系爭消費款,向被告請款遭拒,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於112年10月2日下午6時58分,接獲簡訊佯稱和泰點數換購商品之詐騙網頁,因被告返國未久仍在調適時差,致誤信簡訊內容而點入簡訊連結後,輸入信用卡相關資訊及3D認證密碼,後收到3則原告之認證簡訊,被告於輸入第1則驗證碼後,隨即發現受騙而未繼續輸入驗證碼,並立即致電原告客服人員,表明係受詐騙並請協助阻止該款項之支付,嗣後原告客服中心雖同意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並向信用卡國際組織進行系爭消費款之爭議仲裁,仲裁亦遭駁回。原告銀行係國內數大知名銀行之一,竟未建立足够防詐機制,盡到善良管理責任,致被告受有損失,且嗣後原告復消極應對被告請求提供系爭消費款之爭議仲裁文件、信用卡刷卡簽單之要求,致錯失止付及警局偵辦詐欺犯罪時機,且被告係受詐欺所為交易,依VISA公司處理爭議款流程,被告不須負支付責任,況實際訂房之人為「葛號天」並被告,原告未提供被告上開文件以利系爭消費款之止付及追回,其處理受委任之事務顯有疏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以所受損害59,890元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於上開時間產生系爭消費款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9、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3D後台驗證交易成功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15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消費款是否為被告之消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89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本院卷第127頁)。依上開說明,信用卡持有者,持系爭信用卡在網路交易時,原告即發卡銀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手機門號,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代被告結帳之義務。
㈡、次查,依原告提出之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所示,原告確於系爭消費款消費前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傳送內有幣別、消費金額、交易驗證密碼有防詐提醒內容之上開3D驗證碼發送簡訊內容:「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EUR1752.28元,交易認證碼為327145,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見本院卷第15、75、與被告,且與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手機門號相符,如非被告讀取簡訊驗證碼並輸入回傳,系爭消費款斷無交易成功之可能,被告自陳「因我只有輸入一次的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無論被告係一時不察輸入3D驗證碼或以其他方式導致交易密碼外流,均難謂對身分驗證交易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依前開說明,可視為被告已確認系爭消費款並請求發卡機構即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先行墊付支出之系爭消費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消費款59,890元本息。加以原告已在簡訊通知驗證碼時,加註「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等警語,應認原告已盡受任人之義務,並無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處理受委任之事務顯有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所受損害59,890元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顯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於被告申訴受詐欺且列為爭議款後,未提供簽單及未積極協助處理向信用卡國際組織之仲裁云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係在兩造信用卡契約之委任範圍,況原告確有協助被告向信用卡國際組織申請仲裁,僅因信用卡交易已完成且特約商店已請款致仲裁遭駁回(見本院卷第87-95頁),被之抗辯難認有據。
㈢、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並使用而以之為支付工具,且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得為確認交易人身分重要憑據之3D驗證碼於系爭消費款刷卡前傳送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示,兩造係約定以手機簡訊為傳送交易驗證碼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3頁),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縱原告曾於接到被告來電後,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項,亦立即協助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進行款項調扣處理,唯刷卡商店表示服務已完成服務拒絕扣回款項(見本院卷第87頁),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僅在帳款處理程序時得暫停付款,非謂被告得無條件撤銷原告對特約商店之付款指示或拒絕清償,否則在信用卡為持卡人占有、使用之情形下,銀行對持卡人消費究係正常交易或遭到詐欺本無從知悉,持卡人接收之交易資訊是否正確、作成交易之背景為何,均非銀行所得掌握,相較之下持卡人顯然更有防阻風險發生之能力,倘持卡人因自身行為將交易密碼外流,仍可在無相關實據之情況下任意撤銷付款指示並拒絕清償,無異將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轉嫁予銀行負擔,進而增加交易成本費用,更可能造成甚至於鼓勵持卡人愈加輕率使用信用卡的結果,亦不利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之使用及安全。即縱被告抗辯其遭詐騙乙節為真,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5項約定,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7頁),即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資料、授權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被告自有依系爭契約負給付系爭消費款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