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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3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6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林牧平  
被      告  王舜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用。是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及提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可知(見司促卷第3、9至11頁),被告所積欠之款項(下稱系爭欠款)至遲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前均已發生,是系爭欠款既係102年10月31日以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所產生,則系爭欠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113年3月29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1頁收狀戳章),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2,888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