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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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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37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9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憲章  
被      告  莊旻即醞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 頁);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期間,向原告購買價值47,620元之酒品數批(下稱系爭貨品),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貨品交付與被告受領,被告今尚積欠27,620元貨款未給付,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原經營之醞洋企業社已於112年12月1日轉讓與訴外人巫宗融、廖靖榆即廖珈綺(下稱廖靖榆,與巫宗融合稱巫宗融等2人),除簽訂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外,並約定自112年12月1日起,醞洋企業社全部債權、債務均由巫宗融等2人負責,系爭貨品雖係於轉讓前所購買,惟系爭契約簽訂後有通知原告,原告同意醞洋企業社轉讓前後之債權債務由巫宗融等2人承受,原告亦已加入巫宗融等2人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訂貨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期間,向原告購買價值47,620元之系爭貨品,原告已將系爭貨品交付與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尚積欠27,620元貨款未給付,業據提出應收帳款簡要表、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抗辯醞洋企業社已轉讓與巫宗融等2人,約定轉讓前後之債務由巫宗融等2人承受,並已通知原告,被告是否仍應負擔原告請求之貨款餘額。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與被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又系爭貨品之買賣期間係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有應收帳款簡要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讓與人(指被告)與受讓人(指巫宗融等2人)合意,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對價,將本商業(指醞洋企業社)轉讓給受讓人負責經營,其間本商業全部債權、債務,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概由受讓人負責」(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為112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貨品之買賣係在系爭契約簽訂前,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系爭貨品之貨款自應由被告負責清償。至被告系爭契約簽訂後有通知原告,原告同意醞洋企業社轉讓前後之債權債務由巫宗融等2人承受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雖已知悉被告將醞洋企業社轉讓與巫宗融等2人,惟並不知悉系爭契約之約定,復無同意或承認醞洋企業社轉讓前後之債權債務由巫宗融等2人承受等字句,被告之抗辯顯難採信,況被告亦恣承沒有證據可證明原告同意由巫宗融承擔醞洋企業社於轉讓前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90頁),縱被告與巫宗融等2人有債務承擔之約定,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對原告亦不生效力,被告之抗辯,殊難採認,被告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㈢、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次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係巫宗融等2人概括承受被告所經營醞洋企業社之資產及負債,而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巫宗融等2人並無對原告為承受醞洋企業社之通知或公告,巫宗融等2人承擔醞洋企業社債務之效力未及原告。況縱承擔之效力及於原告,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醞洋企業社已到期之債務,於2年內亦與承擔人即巫宗融等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醞洋企業社轉讓前所積欠之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