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鄧路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89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96元,及其中32,989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3頁);
嗣於113年9月20日以民事
聲請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與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大眾銀行核發之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約定如未依約繳款,被告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付,而大眾銀行業將
上開債權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
起訴狀再度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提出書狀
略以:大眾銀行 遲未向原告聯絡催繳款項,任由該債權經過長久時間產生高額利息,原告之權利受損等語資為
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繳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被告辯稱該債權經過長久時間產生高額利息,原告之權利受損,而本件債權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往前回溯5年前即108年7月30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業已罹於
上揭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減縮請求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989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