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386號
反訴被 告 運轉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
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
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反訴被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
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91,1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訴部分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
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提起
反訴,其
反訴聲明為:「㈠確認
反訴被告持有發票日112年3月6日、未記載到
期日、面額60萬元之
本票對反訴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反訴被告不得持
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54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1,62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㈤第3、4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由此可知,
反訴原告所提起之
反訴並無法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故
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