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及緊急煞停,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賴荷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承保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72,491元(零件:54,031元、工資:18,460元),然因零件有折舊問題,故原告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折舊後之金額即5,669元。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共24,129元(計算式:5,669元+18,460元=24,12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變換車道,亦未緊急煞停,我的車速都不快,時速2、30公里而已,是賴荷梵自己撞到我的機車尾,我的機車雖然有左右晃一下,但因為我沒有跌倒,所以我就離開現場,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煞停,致與肇事車輛擦撞,復經訴外人林岳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72,491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及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被告則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有不當變換車道、緊急煞停之情事
。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勘驗本件事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C_文心路往四川路-後」:「
⑴播放時間:00:05:10,被告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並且向
前行駛。
⑵播放時間:00:05:11,原告車輛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並且向
前行駛,駕駛於被告後方。
⑶播放時間:00:05:13,被告機車從畫面右上方消失。
⑷播放時間:00:05:14,原告車輛剎車燈亮起。
⑸播放時間:00:05:15,車牌號碼000-000自後方追撞原告車
輛。
⑹播放時間:00:05:16,原告車輛剎停。」一情。
2.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D_文心路往四川路-後」:「
⑴播放時間:00:03:07至00:03:41,車牌號碼00-0000從畫面
右下方出現,並且準備左轉進入車道。
⑵播放時間:00:03:42至00:03:41,車牌號碼00-0000進入車
道,並向前行駛。
⑶播放時間:00:03:45,被告機車從畫面左上方出現,並且向
前行駛。
⑷播放時間:00:03:46,原告車輛從畫面左上方出現,並且向
前行駛,駕駛於被告後方。
⑸播放時間:00:03:47,原告車輛與被告機車
非常接近。
⑹播放時間:00:03:47.404至00:03:48.066,被告機車些微向
右騎乘。
⑺播放時間:00:03:48.486,被告機車從畫面上方消失。
⑻播放時間:00:03:48.774,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剎車燈亮
起。車牌號碼000-000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 乙節。
3.由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肇事車輛均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肇事車輛從未自其他車道變換至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再者,肇事車輛持續保持向前行駛之動力,查無有何緊急煞停之情事。反觀系爭車輛始終未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車距且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與肇事車輛之車尾發生擦撞,再遭訴外人林岳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之肇事原因亦記載:「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釐清」等語,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當變換車道及緊急煞停致生本件事故發生,已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
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有何之不法侵權
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