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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38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張瑋澄
被      告  李堅呈
訴訟代理人  劉東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保戶蔡宏源於民國111年6月15日7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號友達光電二期B2停車場,右轉進入B23停車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準備倒車進入停車格,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雙方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6,582元,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扣除零件折舊後,被告應賠付63,95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是系爭車輛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不慎撞擊被告車輛,被告車輛當時雖入倒車檔,但仍處於煞停狀態,被告之駕駛行為無過失。如認被告有過失,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且損害賠償金額應依肇責比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若其行為無從認定已侵害他人權利並構成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而碰撞致受有損害云云,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計算書簽核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無誤。然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含屬道路範圍交通意外事件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45至62頁),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友達地下停車場要準備倒車停至停車格,還在踩剎車時,就被後方的車輛撞上。」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及原告保戶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在友達光電二期地下二樓停車場,我看到右手邊有一個停車格,要右轉準備停車,右轉時,我看到前車要準備倒車停車,我來不及煞車,就跟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5頁)。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堪認本件事故係原告保戶未注意車前狀致況而發生,仍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係因被告倒車不慎之行為而受損。
  ㈢復據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以0.2倍速播放):於光碟4分45至48秒,被告駕駛車輛右轉進入B23停車區,煞車燈已亮起,車頭並斜向往右前方,系爭車輛亦隨同右轉進入該區;於第49秒,被告車輛煞車燈與倒車燈同時亮起;於第50秒前段,被告車輛煞車燈熄滅;於第50秒中段及後段,被告車輛煞車燈與倒車燈再次同時亮起;於第51秒,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而以正常倍速播放,系爭車輛於4分49秒右轉進入該停車區後至發生碰撞時,並無任何煞停或減速之動作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憑,可知原告保戶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車輛固有倒車停車之行為,惟係因被告行駛於原告保戶車道前方,且以減速煞車進入該停車區為倒車停車之準備,難認有何過失,原告復無其他主張及證據可提出。準此,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主張因被告駕駛過程之故意或過失造成並無法確定,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空言無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系爭車輛縱有損害,既無法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958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