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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38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游子昱  
被      告  黃昱維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74元。」等語。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6元。」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送修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45,074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為13,466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受損照片、發票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起步未注意,以致擦撞系爭車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然觀諸卷內本件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員警交通事故調查時自承:「我…於事故地點右靠路邊,右靠前,我看對方路邊停車下客,我才於對方前右切,我切完要回正前,就車尾被撞了。」之情節,可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未待被告車輛自路邊完全駛離,即向著被告車輛前方靠路邊行駛,亦有相同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系爭車輛駕駛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4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386元(計算式:13466×40%=5386.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