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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38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被      告  曾運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下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二段與梅川東路三段口時,因違規在設有槽化線路段跨越槽化線行駛,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平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何珮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806元(含工資8,706元、零件11,600元、車體美容4,5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只有刮到而已,所以原告請求不合理,系爭車輛之車體美容要伊給付,也不合理,且本件車禍伊的手也有受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致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訴外人何珮怡經員警分析研判未發現無肇事因素,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4,806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平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0,306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0,306元,係包含工資8,706元、零件11,60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0年10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7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9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789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8,706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6,495元(計算式:7789+8706=16495)。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16,495元為限。
  ⒉系爭車輛之車體美容費用4,50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士威車體美容統一發票乙張為憑
   ,本院審酌車體美容費用,並非物遭毀損時修繕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495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6,495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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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00×0.438×(9/12)=3,8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00-3,811=7,78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