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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39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15號
原      告  廖朝熙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員工陳政亮之疏失致其所有車輛未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原告與訴外人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賠付訴外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等語。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無以自用任意險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小調字第965號調解筆錄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非被告承保期間內,並否認陳政亮為其員工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復未證明陳政亮確為被告之受僱人,就原告未續行投保導致無從受領保險給付有何可歸責事由,尚難認被告應負違約之責。是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