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395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
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38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
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3頁),
惟原告
迄今仍未
補正前揭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5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