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39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耀緯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 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中
補字第318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
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
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