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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39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9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耀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正而不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中字第318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