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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39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阮氏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未依規定減速,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松記研磨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柯振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理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90,240元(含板金拆裝費9,710元、塗裝費用7,300元、材料費用73,2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7,988元(含板金拆裝費9,710元、塗裝費用7,300元、折舊後零件費70,978元)。民法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駕車時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起步未注意他車安全之過失,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1,592元(計算式:87,98870%=61,59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