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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39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9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簡啟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