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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0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0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901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