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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0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0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75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