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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0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0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謝瑞康(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6月7日已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及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