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文福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2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32元。」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5元。」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7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環中路4段交岔路口之前,駕車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與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經送修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30,332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為18,565元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受損照片、發票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
前揭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
上開規定,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洵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全部損害
云云,然
觀諸卷內本件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員警交通事故調查時
自承:「我沿…外側車道行駛,…我使用方向燈要右轉,我因車多,左轉車道然後往右轉時被後車撞上。」之情節,可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因前方車多,而冒然變換車道,先變換至左方車道再回駛至右方外側車道,是其亦有相同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系爭車輛駕駛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40%之過失責任。是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426元(計算式:18,565×40%=7,42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