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惠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
被告持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在網路上交易,並於
民國112年8月13日晚間8時許,用該信用卡以手機在網路上消費,並刷卡美金3,000元(合新臺幣〈下同〉95,670元,下稱
系爭款項),原告依被告所留存信用卡相關資料核對後,發給被告3D
認證密碼(俗稱OTP動態密碼),請被告謹防詐騙並嚴格核對刷卡資料,再發送認證密碼,而被告亦依原告發送之密碼鍵入手機完成認證。雖被告立即向原告客服人員反應係遭受詐騙,請將系爭款項列入爭議款拒付,然被告既已完成認證程序,
足證被告已核對消費內容並同意消費,原告實無從取消其交易,亦無法以爭議款之名義
免除被告債務之清償,而被告
迄未清償原告已代墊之系爭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系爭款項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是日接獲手機訊息顯示:如加刷卡1元即能獲得5,559
點積分之遠傳幣、手機、藍芽耳機等贈品。被告遂依照廣告指示,點進手機連結網站並刷卡1元,
嗣經該網站傳送認證密碼,被告不察該認證資料(簡訊)已由1元變更為美金3,000元,在激動興奮之心情下發送認證碼,後被告進而一看,發覺已刷卡美金3,000元,始知受騙,在輸入認證碼2分鐘後立即通知原告客服人員受騙過程,並要求列入爭議款項拒付後立即報警處理。
㈡上開爭議款事件直至同年月15日尚未由分行轉總行處理,貽
誤第一時間處理契機,而被告刷卡後2分鐘即電聯客服人員,告知情形並要求列入爭議款,客服人員亦未為快速
適當反應處理,致原告數日後向國際金融機構申請系爭款項列入爭議款,而遭國際金融機構拒絕,原告明知系爭款項為爭議款,仍代被告墊出交易金額,不但違反
誠信原則,再再顯示原告控管機制不足,因其不足方使得詐騙集團有隙可乘,被告認原告應負擔
本件過失責任,系爭款項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告發送3D認證
碼內容簡訊、112年8、9月份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約定事項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依據等件附卷
可稽;亦據被告提出詐欺集團簡訊內容、兌換獎品假網站網址、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
可佐,且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被告刷卡美金3,000元乙事,係被詐欺集團釣魚網站所騙乙情不爭執,應
堪信
兩造陳述事實均為真實。
㈡本院基於下述法律上理由,認為被告對於被詐騙之款項即9
5,670元,因原告作業
顯有過失,依衡平原則裁量後,被告
不負清償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寄給被告113年8、9月份對帳單內容
所載,被告所刷
系爭款
項業已經原告列為爭議款,且將系爭款項列為「負款」(即退回款或其他被告不需負責之款項),此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2張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既然原告已將系爭款項列為爭議款,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又將系爭款項列為「負款」,而並無列入被告當月及次月應繳金額,則依一般
消費者之認知,該筆爭議款處理已無何問題,不應由被告繳納;
惟原告又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此先同意被告不必負擔,後又反悔請被告清償,除違反法律上「
禁反言」之原則外,亦違反誠信原則,本院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之清償或給付。
⒉被告於是日晚間8時52分輸入認證碼,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
、11分驚覺遭到詐騙後,立即通知原告客服人員,並於同日晚間10點41分電話報案,雖
非如被告辯稱:於8點52分接到原告簡訊後立即報警及聯絡客服人員
云云,但被告報警時間與聯絡原告客服人員時間亦與被詐欺時間所差無幾(有其時間之密接性),經向原告客服人員告知上情後,原告即應立即啟動防詐機制,應仍有足夠的時間將款項攔截或通知國外金融機關列入拒付之款項,依現今國際間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現勢,則對方付款銀行或金融機構亦應有更完善之機制即時阻詐,
而非如被告辯稱:國際組織不同意列爭議款項、直至同月15日(已過3天),總行仍未收到該
申訴或申請(爭議款)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第40頁至第41頁),原告內部行政效率如此不濟,又何能配合政府大力倡導之反詐行動。故原告未能立即處理爭議款事件,可看出原告反詐意識與機制仍有不足,本件過失責任,自應由原告承擔,其理自明。
⒊保障國民人身安全與財產安全為國家制度性保障中最重要之
環節,政府本來就應該有使人民免受詐欺而損失財產及受財產損失恐懼(不安全感)之制度,使得各機關行號配合政府制定之反詐機制共同打擊犯罪,目的就是要國民能自由處分其財產,達到民生富裕之境界。其中尤以金融機構作為打詐第一線尖兵任務最為艱困繁重。原告在本件未有良好之效率阻詐,反而以被告自行鍵入認證碼而不查證為由,仍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之清償,已有不公;又被告於事發當時已64歲,眼睛老花,手機上之文字未必能立即看清楚,且所有交易之認證碼鍵入均有短時間之限制,被告因受禮品誘惑,著急之際並未看清楚簡訊內容,急忙將認證碼鍵入以免向隅,此
乃人性之常,原告反事後一昧以:被告未查自行鍵入認證碼為由而推諉過失責任,本院依衡平原則,仍認原告不得以上開理由,而能卸免未能阻止人民遭詐致財產損失之過失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