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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0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來炳山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0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信用卡合約債權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