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5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文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工資:新臺幣(下同)2,133元。
⒉零件:11,318元(原告請求13,25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合計為13,451元。
二、被告雖辯稱維修項目超過實際受損情形云云,惟經本院核對估價單項目,系爭車輛維修範圍為後保險桿、後支架、超音波感測器等處,且依原告所提供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亦可見上開部位損壞及刮痕,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1、45、48頁),足認系爭車輛送修項目與車輛因車禍所生損壞範圍應無不合,復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固又
抗辯原告應將維修換下之零件交給被告,然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
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218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讓與之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言,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即不
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被告得請求讓與者,係賠償權利人基於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而非物之所有權本身。而
本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即為被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無任何對第三人之權利可供行使,是被告請求原告讓與系爭車輛維修後換下之零件等,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