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07號
原      告  賴渝晴 
被      告  楊芳宜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設於苗栗縣○○鎮○○00○00號,並於本院之轄區。本件被告雖因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訴訟,然依現有卷證形式觀察,尚無明確證據證明本院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本院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