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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0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79號
原      告  蕭玉華  
訴訟代理人  邱子溙  
被      告  張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遭提領一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其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取得原告受騙之款項,其實際上亦係受詐欺之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業已坦承犯罪,且衡情金融卡、密碼等為個人理財工具,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縱為單純應徵工作之理由,並無需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