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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0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99號
原      告  安士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暄甯  
訴訟代理人  林家寬  
被      告  豐邑有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明慧  
訴訟代理人  徐景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被告累計未給付112年5至7月服務費用37萬8000元及行政代墊費1437元,共計37萬9437元。經原告多次發存證信函催告,屆期卻未為清償。被告於112年9月18日、21日分別匯款24萬8907元及11萬4920元予原告,今尚積欠1萬55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派班人員於112年6月份某日8時至9時於管理室打瞌睡,經告知原告後,後續派班人員於該月再犯三次,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扣款共4500元。又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31日24時止終止,惟原告卻在同日19時撤哨,夜班人員未確實到崗進行交班,致19時到24時係空哨狀態,造成社區安全損失,應依管理服務費比例扣款1050元。再者,系爭契約內並未載明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需依次數收費,卻分別收費3000元、3000元、4000元,不符合雙方所訂系爭契約內容,被告無給付義務,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7萬9437元,已還款36萬3887元,仍積欠1萬55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3紙、臺中南屯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43存證信函、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812存證信函、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行政代墊費用明細(司促卷第9-37頁)為證,依本院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萬5500元之服務款項尚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此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核與上開被告所積欠之服務費相互抵銷,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就其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然查,被告主張派班人員屢次打瞌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懲處費用每次1500元,共計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兩造間有合意以1500元為計算基礎,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四)又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31日19時到24時無派遣派班人員到崗進行交班,造成被告社區安全損失,管理中心無人照應等語。惟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社區有何損失,僅空言泛稱造成社區安全損失云云,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受有該部分損害,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可採。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費用共計1萬元之事實,惟經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上揭匯款原因係原告協助被告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3次,需多增加人力,故分別收費3000元、3000元、4000元,經前屆管理委員會同意下撥款,合計1萬元,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上開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就此部分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原告雖於112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服務費,惟存證信件未合法送達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支付命令卷第57頁)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為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50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