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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04號
原      告  吳珮綸
被      告  柯柏宇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柏宇駕駛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聯公司)所有大客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興大路交岔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8萬元、鑑定費5000元,合計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柯柏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統聯公司則以:原告所附證物,無從得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如原告所有,則原告無從向被告起訴請求。又鑑定費5000元之發票顯示買受人為訴外人洪居琳,可知鑑定費並非原告所支付,原告不得請求鑑定費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柯柏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
  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林素琴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即無理由。又本件委託系爭車輛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鑑定並支付鑑定費5000元者,係訴外人洪居琳,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及發票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5000元,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鑑定費5000元,合計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