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獻超
被 告 蔡勝仿
群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群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霖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蔡勝仿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上午7時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群霖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4公里900公尺外側車道處時,因車上碎石掉落,彈到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周雅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943元(含工資10,668元、零件57,275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向被告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勝仿因執行職務駕駛群霖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4公里900公尺外側車道處時,因車上碎石掉落,彈到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主張系爭事故由被告蔡勝仿所造成,然據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查閱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訴外人周雅翎雖自述疑似前方外側車道砂石車所掉落之石頭砸到前擋風玻璃,
惟被告蔡勝仿到案陳述當時其所駕駛之9565-Y2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為空車未載貨,亦不清楚有發生事故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實有未明;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損,惟未能證明
上開損害係被告蔡勝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掉落石子所致,自難僅憑其片面之陳述,即
遽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確係被告所造成。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則原告就主張被告蔡勝仿為侵權行為人乙節,舉證尚有未足,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
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7,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