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林旺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駕駛不慎,致撞擊訴外人沈建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訴外人孔又慧,沈建佑及孔又慧因此受有體傷,而系爭車輛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沈建佑及孔又慧向原告聲請理賠,並據此賠付新臺幣(下同)21,763元(沈建佑醫療費用2,270元、交通費用3,640元、孔又慧醫療費用5,475元、交通費用8,850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騎乘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
惟沈建佑騎乘機車,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方肇致本件事故,
堪認沈建佑亦有過失,孔又慧為乘客,依
上開規定,應與沈建佑負相同之責。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沈建佑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234元(計算式:21,763元×7/1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