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43號
原 告 瑟斐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蒲弘里仁美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簽訂公寓大廈委任物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管理維護被告社區,
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合約到期前1個月,甲乙雙方如無函示終止合約,則視同本合約自動延續」(見司促卷第7頁),依文義觀之,
乃兩造就契約期限屆至時之處理為約定,而兩造均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1個月即112年11月30日以前通知對方不再續約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
合意於契約屆滿後,由原告繼續管理維護,因此兩造若無新約定條件,應認係兩造所簽訂原
委任契約之延長。則兩造既有默示合意由原告繼續管理維護,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原契約繼續延長,惟因期限未定期,應認為「不定期延長」,不定期契約於未催告終止前,應繼續有效,原告就系爭契約第3條所為「自113年1月1日起以相同條件繼續延長1年」之解釋,顯已逾契約文字之一般文義,實無足取。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7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⒉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一方
非因前2項原因而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他方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11頁),衡以原告就其所屬人員之調度,通常須提前為之,被告如違約未提前於1個月前表明終止契約,可能造成次月原本派遣至被告社區之人員閒置,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僅以通知終止契約後1個月之服務費用為限,
先此敘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等語(見司促卷第4頁)。查被告係於113年2月間廠商招標遴選完成通知原告已與另家廠商簽約,並限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前辦理移交等情,有被告113年2月22日函文及回執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83頁),
足徵被告係單方面任意終止契約,被告
抗辯其係以可歸責原告事由終止契約,自非可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契約自動延長後,服務費用每月7萬元,原告應已預先安排相當人力、設備之經營成本,以供未來契約之履行,然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提前片面通知終止契約,衡情原告因預置人力、成本,理應受有某程度之經營成本耗費之損害,然原告於113年3月間仍至被告社區進行管理維護工作,而被告已給付該月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64頁),此有原告所提113年2月29日律師函附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15至17頁),原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再為被告管理維護,亦因此免於支出相當之變動成本,被告亦未因此自原告處受有任何利益,併
參諸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原預期應有之營業利潤之損失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元,方屬合理。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