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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燕韋宏  
訴訟代理人  陳琮翰  
            燕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5時2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向上南路1段路口處時,因右轉彎未依規定,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美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黃美麗受有S52.531A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602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0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與黃美麗間之調解,原告未到場故不受拘束,且調解內容第1項並未包含強制險。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乙事,已與黃美麗於112年9月6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應無需再對原告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筆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代位求償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951號卷第9-2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48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認黃美麗所受傷勢與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及未依規定右轉之駕車行為間,兩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考取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黃美麗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並已給付傷害醫療費用66,602元等情,此有警詢談話紀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951號卷第17-25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被告雖辯稱其已與黃美麗於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該調解筆錄第1項載明「對造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黃美麗)體傷醫療費用、車損修理費用及其他一切費用等,共計17萬元整(不含強制保險)」,此有該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951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91頁),堪認等調解約定之範圍,確實不包含「強制保險部分」,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給付訴外人黃美麗上述醫療費用後,依法自得對被告代位求償,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即有誤解,難謂有據,為無理由。
 ㈢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951號卷第41頁之寄存送達證書,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602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