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159號
上  訴  人  鑫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志
被  上訴人  許芳郡
            林安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   對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亦有準用。又關於上訴   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   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   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29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615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決上訴   人全部勝訴,顯見本院第一審判決結果並未予上訴人不利   之判斷,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   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由第一審   法院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