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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美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堯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3元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17街近大墩路口,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擦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0202元(工資:20536元、零件:9666元),依保險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承認我們有過失,對於肇事責任無意見,但我們認為原告不應該理賠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損失賠償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警方資料、行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不應該理賠,並未舉證以實其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係   於110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   考,至發生車損之112年1月10日共計1年11月(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依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0202元(工資:2   0536元、零件:9666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7   3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0536元,合計   為242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66×0.369=3,5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66-3,567=6,099
第2年折舊值    6,099×0.369=2,2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99-2,251=3,848
第3年折舊值    3,848×0.369×(1/12)=1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48-118=3,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