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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黃昱翔
            劉書瑋
被      告  王夢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
  下同)18586元未付,亞太電信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86元,及其中9145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經超過時效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
  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例參照)。另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本件債權讓與時間為109年9月11日,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109年9月11日起算2年,至111年9月12日已全部時效完成,原告係於113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原告就電信費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另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
  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
  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
  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
  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
  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   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   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
  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就主權利即電信費之   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於該主權利所生之專案補貼款等從權利,亦隨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86元,及其中9145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