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仍
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9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
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114年7月9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按,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