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0 號
被 告 陳貞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89元,及其中新臺幣51,888元、16,926元,皆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8、12.0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兩張信用卡使用,被告
迄至113年5月3日止,分別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1,888元、16,926元,及已到期利息475元等,合計69,289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僅陳稱此筆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
惟未提出具體之
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採。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