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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被      告  江冠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519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