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79號
原 告 廖雅齡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54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
於參與由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帳號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操控之車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軒丞及「彥」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向訴外人陳建華徵用其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渣打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密碼等資料,由被告前往領取後,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刊登房屋出租、佛教修身等廣告,佯稱應先匯款始得看屋,或透過求福後中獎需繳納相關費用等藉口,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入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渣打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所謂金錢或貨幣
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
消費寄託契約之
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
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
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
洵屬
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