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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鍾皓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皓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鍾皓仁之遺產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鍾皓仁(已歿)於民國107年9月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鍾皓仁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4.3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鍾皓仁至112年3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計新臺幣(下同)74,854元,經鍾皓仁陸續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後,至112年4月28日止,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65,312元、應收利息3,103元、違約金600元,合計69,015元未清償。鍾皓仁於112年4月29日死亡,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選任林助信律師擔任債務人鍾皓仁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苗栗地院選任為鍾皓仁之遺產管理人,苗栗地院並裁定刊登公示催告債權陳報債權期間為1年,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刊登報紙公示催告,而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原告為無優先受償權之普通債權人,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並無清償原告積欠本金利息之義務,鍾皓仁死亡應可視為遲延或違約之可歸責事由,而鍾皓仁死亡前並無違約之事實,原告在被告選出前,鍾皓仁死亡後即已開始計算其利息及違約金,顯非合理,應公示催告期間完成,方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附卷可稽信原告主張鍾皓仁積欠原告信用卡代墊費用之事實為真。而被告對於鍾皓仁積欠原告本金65,312元之事實不爭執,對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時間點應為114年5月10日起算,而以上情置辯。 
 ㈡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係基於清算遺產之公平受償原則,始限制遺產管理人,使之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足資參照
 ㈢經查:鍾皓仁於112年4月28日死亡,死亡前持向原告申辦之信用卡刷卡購物,直至該月份,刷卡金額含以前累積積欠(鍾皓仁還款方式均為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金額合計為66,076元,鍾皓仁死亡後,其所積欠信用卡款自然未繳交,此時鍾皓仁因未持續繳交應還款項而構成違約,而被告上開所辯:鍾皓仁於死亡前並未違反契約約定固為事實,其死亡事實亦非為可歸責於鍾皓仁之事由,惟原告亦非知悉鍾皓仁業已死亡,僅依信用卡契約約定,鍾皓仁於112年5月份未繳交應繳款項獲最低應繳金額,至遲於112年6月1日起已構成違約,不分鍾皓仁死亡前後有所區別,否則將違約之責任強加於無過失之原告承擔,對於交易安全及法律安定均有嚴重之戕害,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給付時間起點為112年8月2日起算(前之利息為未完全清償繳款之循環息,非違約金),係因我國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繼承人不論為拋棄繼承、開具遺產清冊等繼承事宜,民法大部分均規定為3個月期間,而原告將約定遲延利息起算點以上開期日為始期,亦有認鍾皓仁係因死亡而【無法】繼續繳納信用卡款而非【故意不繳】之特殊情事。是鍾皓仁無法繼續繳款為事實,繼承人直至被告受選任前均無人出面處理其積欠原告信用卡款亦為事實,原告亦不可能因無人出面處理鍾皓仁積欠信用卡款,而始終以鍾皓仁未違約而不處理,如不處理恐將會遭主管機關究責,影響甚鉅。另被告依上揭規定,在公示催告期間內,自不應就鍾皓仁所遺遺產任意清償原告,自不待言。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礙難憑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皓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9,015元,及其中65,312元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鍾皓仁之遺產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現已刊登報紙行公示催告程序,宥於民法1181條之規定,本院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應公示催告期間經過後,再依法向被告請求就主文第一項給付即可。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