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蔡馥琳
被 告 馮光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88元,及其中新臺幣6,862元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4日起陸續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
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86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22,226元,合計29,088元,嗣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0年9月27日、同年12月9日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
業據提出電信費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
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