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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蘇怡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民族路口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碰撞原告保戶所有8928-U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33,969元(零件費用14,018元、工資及烤漆19,951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外罩及周圍存在多處損傷,包含裂痕、刮痕及掉漆,損傷位置與被告機車的接觸面高度不符,且外罩上早已有明顯黃色補土痕跡。且依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明細,已列出一些本次事故所涉及的項目,零件位置在保險桿外罩的後方,均為原告拒絕理賠之內容,顯見系爭車輛曾發生過較為嚴重的自撞事故。且左前保險桿損傷處周圍早已有細緻的白色刮痕,左前霧燈外圍早已有變形及破損,顯非被告機車所撞擊。雙方車輛接觸面積極小,且行駛速度極低,經雙方駕駛及員警現場檢查後確認,並未在系爭車輛留下任何痕跡,被告機車亦未留有系爭車輛痕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 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皆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估價單所載之前開維修項目均係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5公里左右,我的右腳碰到對方的車子,所以並不會造成刮傷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5公里以下,我左前方原本烤漆就有損傷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另佐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亦見系爭車輛左側保險桿有明顯的白色刮痕等,堪認系爭車輛左側保險桿確因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烤漆受損。至被告辯稱所騎乘機車並無新擦痕等語,然兩車擦刮後不一定會發生烤漆轉移,而是會因車輛烤漆方式、擦刮角度及車體鈑金平整度有別,再參以被告騎乘機車係由系爭車輛左方穿過而至與系爭車輛平行之車輛前方,故擦刮處亦可能並非機車最外側之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然雙方車輛是以慢速行駛,撞擊力道應不大,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左前通風飾蓋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估價單所載左側保險桿等維修項目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剔除左前通風飾蓋3,144元。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零件費用10,874元(計算式:14,018-3,144)、烤漆及工資費用19,951元。
 ㈢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為101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8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0,87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及工資費用19,95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1,038元(計算式:1,087元+19,95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本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38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