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49號
原 告 黃廣昌
施竣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遭被告以「你他媽的」、「你孬種」、「你精神病你」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之
名譽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衡諸
本件現場情況,為原告刻意要求分次結帳,遭訴外人張允綺提醒後心生不滿,因而與訴外人張允綺有所爭執,被告見義勇為上前維護訴外人張允綺,並激於義憤出言制止原告之行為,觀察
兩造當時對話,被告之發言僅為情緒性字眼,在該場合之任何理性
第三人均能加以分辨該等話語僅為情緒性抒發,自不會對
上訴人社會上評價造成貶損,主觀上被告並
非為妨害他人名譽而恣意謾罵,客觀上被告亦並無輕蔑原告人格之行為,應認
上訴人之
人格權並未受有侵害,本應不構成
侵權行為,本件為兩造互有口角,原告亦曾對被告說出「你滾啊」、「滾」、「說那三小」等粗言穢語,被告面對原告於便利商店為難訴外人張允綺、大聲咆嘯叫囂等社會通念難以忍受之行為,僅以攻擊性低之言語口頭回擊,未有進一步侵害權利之手段,如過予苛責,民安所措其手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
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及
適當評論公共事務者
予以保障,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
名譽、隱私等基本
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
上開解釋所
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
名譽權、
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二者上概念上本屬流動,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言論中夾雜論述,有時難以涇渭分明,此時判斷上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應視是否有實質惡意及綜合各種情形整體研判,蓋名譽本屬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而應以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固
堪認定屬實,然
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兩造間係對於原告與訴外人即超商店長張允綺結帳糾紛而起,依張允綺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黃廣昌來跟我結帳,刻意要將酒分開2次結帳,我說下次麻煩一起結帳,黃廣昌不高興,開始挑釁我,黃廣昌說:你這什麼服務態度,叫店長出來,有一點激動,吳克洲剛好進入店內看到這個情形,吳克洲要黃廣昌不要這樣子為難我,黃廣昌要吳克洲不要干擾他,之後開始互吼...」等語,
期間原告亦以
「說那三小」、「滾啦」等語及多次大吼之方式挑釁、刺激,有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上開言行表達意見而為「你他媽的」、「你孬種」、「你精神病你」等言語,係基於其個人親身感受,就與原告互動時雙方之言行,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則被告所為之個人評論,且該言論在客觀上並非當然足以貶損他人之
名譽,而留待聽聞者就其事件自為評價,亦難以因被告因所用字遣詞令原告感到刺耳不悅,即
遽認被告有何違法性,
揆諸前開法律及法理說明,
系爭被告言論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