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50號
原 告 楊晨聆
被 告 范特喜微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余翊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5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委託原告擔任原告公司承包國立美術館「數位沉浸‧藝起雙語」專案擔任開幕主持人(下
系爭勞務契約),約定酬勞為25,000元,上開勞務於112年6月21日完成後,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原告
爰依
兩造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間系爭勞務契約,約定酬金25000元,原告112年6月21日完成勞務,且雙方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被告不否認,
惟原告前以其獨資設立之很多咖啡商行與被告簽訂
租賃契約,於108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租賃
期間共計積欠租金、管理費、電費等1,204,258元,因積欠金額巨大,被告認應以抵銷方式處理,故
斯時並未付款。
㈡113年1月31日被告就原告積欠之款項,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470,9458元,原告於該案調解
期日再提出系爭勞務契約之請款單,兩造進行彙算後,於113年3月14日調解成立原告應給付被告350,00元,即被告同意折讓100,000元及尾數(計算式:479,458-25,000=454,458,454,458-350,000=104,458),分期每月30,000元攤還之,則兩造既已成立調解,原告另行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25,000元,顯無理由。
㈢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勞務報酬25,000元並未包含於另案調解標的,被告對於原告之
債權現尚餘80,000元(計算式:350,000-30,000×9個月=80,000),被告爰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是項債務依
民法第335條溯及自原告向被告請款之日即112年7月31日已消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
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勞務契約,被告應給付勞務報酬25,000元乙情,
業據提出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原告現場主持照片、主持稿件、收支領據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1.就被告主張
抵銷抗辯,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為據,
觀諸上開調解筆錄並無載明兩造就系爭勞務報酬納入調解範圍,且僅記載「
聲請人(即被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尚
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報酬為本院另案調解筆錄效力所及。
2.另上開調解筆錄原告尚有80,000元未清償完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辯稱該調解筆錄當事人為「楊晨聆即很多咖啡商行」為原告所經營商業行號與被告間之債務,被告抵銷無理由
云云,然「楊晨聆即很多咖啡商行」為
獨資商號,而
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原告尚積欠80,000元於本案主張抵銷,合於抵銷要件,且顯就系爭勞務報酬25,000元及遲延利息全部生
抵銷效力(計算方式不另贅述),系爭勞務報酬債權自屬消滅。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