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4350號
原 告 楊晨聆
被 告 范特喜微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余翊榛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正本第1頁第15行中關於「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