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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蔡佩蓉  
被      告  楊克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停車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撞及原告公司所承保訴外人徐月桂所有之AWN-9527中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當日未碰到原告的車子。112年6月22日當日是要去埔里吃燒烤,是在燒烤店的外面,於5時29分時,我行經埔里鎮中山路,因為燒烤店的停車場已滿,伊就在店門口把乘客放下之後,就停到對面去,所以對造的車如何被撞到不知道,因為把乘客放下去之後,就說是伊撞到的,但是伊沒有撞到AWN-9527號自用小客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照片、修理費用評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7-52頁)。而被告雖否認有撞到AWN-9527號自用小客車云云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實有碰到AWN-9527號自用小客車一節,有監視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是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並不爭執,顯見被告所辯要屬無據,委無足採。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徐月桂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應就徐月桂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159元(含工資3386元、塗裝9773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5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8月29日(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