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柏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而發卡銀行即原告則負有代持卡人即被告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嗣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以系爭信用卡經由行動電話網路進行消費,購買價值48,354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之商品,原告已依約墊付系爭消費款,
詎向被告請款遭拒,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接獲帳單時,發現被告GMAIL電子信箱於112年8月13日下午3時24分、3時29分、3時30分連續接獲33封未讀取之網路安全
認證密碼,而在
上開期間僅短短6分鐘內,被告不可能以手機手動輸入總計約98位之數字(16位數卡號+4位數有效年月+6位數認證密碼+8位數印尼盾/4位數新加坡幣),且均正確無誤通過驗證,明顯係盜刷集團用電腦程式快速輸入所為,原告以系爭消費款是被告自行點選手機簡訊不明連結,輸入信用卡相關資料完成交易,
惟並未舉證,且依原告提供之後台紀錄,顯示持卡人為香港IP網絡地址,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並未出國,顯見並
非被告所為交易。況係短時間連續多筆高單價外幣交易,原告基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啟動交易風險管控機制,惟被告接獲帳單後隨即致電原告客服中心,表示系爭信用卡於112年8月13日之系爭消費款係遭盜刷,詎原告僅暫停系爭信用卡,並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項,惟告知需經第三方單位判斷結果始得免繳,嗣申請國際仲裁然未成立,被告進而於113年4月28日及113年5月27日向派出所報案,為尚無查獲盜刷之人。
又相較於其他銀行,已關閉不安全且容易遭側錄之電子信箱傳送驗證碼功能,原告仍持續採高風險之方式,應負擔系爭消費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曾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於上開時間產生系爭消費款等事實,
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112年8月-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3-3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標費款是否為被告之消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354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本院卷第31-2頁)。依上開說明,信用卡持有者,持系爭信用卡在網路交易時,原告即發卡銀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手機門號,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代被告結帳之義務。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
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所示,原告確於系爭消費款消費前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傳送內有幣別、消費金額、交易驗證密碼暨有防詐提醒內容之上開3D驗證碼發送簡訊內容:「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2038.91元,交易認證碼為404118,請10分鐘內完成認證」與被告,而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手機門號相符,如非被告讀取簡訊驗證碼並輸入回傳,系爭消費款斷無交易成功之可能,依前開說明,可視為被告已確認系爭消費款並請求發卡機構即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先行墊付支出之系爭消費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消費款48,354元本息。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並使用而以之為支付工具,且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得為確認交易人身分重要憑據之3D驗證碼於系爭消費款刷卡前傳送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示,兩造係約定以手機簡訊為傳送交易驗證碼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3頁),縱原告同時傳送驗證碼至被告留存之GMAIL電子信箱,惟不論係手機簡訊或GMAIL電子信箱所接收之驗證碼均在被告可操控、管理之範圍內,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5項約定,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如被告未下載防毒及駭客入侵手機或GMAIL電子信箱之軟體作為防護,致遭駭客入侵而取得驗證碼,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未近保管人善良管理人責任),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1-2頁),即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資料、授權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被告自有依系爭契約負給付消費款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