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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廖素華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元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駕駛2210-T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擦撞訴外人劉聰德駕駛之9875-WJ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擦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許金約駕駛停放路旁之BFG-30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9630元(工資:7047元、零件:22583元),依保險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認為雖然我有過失,但對方也有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表、行照、駕照、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該初步分析表記載:「廖素華右轉彎疏忽」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固應負賠償責任。
 ㈠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2年1月22日共計3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9630元(工資:7047元、零件:22583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674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047元,合計為12721元。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原
  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車輛駕
  駛人許金約「違規停車」及訴外人劉聰德「1、未注意車前狀況。2、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值為0.37MG/L)」,亦為本件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許金約、訴外人劉聰德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
  1:7:2。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44元
  「計算式:12721×2/10=25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83×0.369=8,3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83-8,333=14,250
第2年折舊值    14,250×0.369=5,2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50-5,258=8,992
第3年折舊值    8,992×0.369=3,3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92-3,318=5,6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