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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4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36號
原      告  王惠珠
被      告  興銓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柯長億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賴信明,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因訴外人賴信明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要求原告將上開借款匯至被告公司籌備處設在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原告未曾與被告公司有任何接觸,亦未投資被告公司,該筆匯款對被告公司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失,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已自稱係「賴信明向原告王惠珠私人借款50000元,並要求將上開款項匯至賴信明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知原告係基於自己與賴信明借貸關係而給付該款項至被告公司帳戶,被告並不當得利。實則,本件款項係原告與賴信明討論後,同意開設被告公司,原告匯入被告公司本件款項係原告之出資款,並非被告公司不當得利取得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
  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
  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
  「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
  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指示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
  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指示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
  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
  ,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
  、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匯款為賴信明向原
  告借款,業據被告所否認,是否真實,已有疑義?且縱認屬
  實,因被告公司係因原告與賴信明間消費借貸關係而收取匯
  款,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萬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