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36號
原 告 王惠珠
被 告 興銓資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依法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柯長億於
本案繫屬後變更為賴信明,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因訴外人賴信明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要求原告將上開借款匯至被告公司籌備處設在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原告未曾與被告公司有任何接觸,亦未投資被告公司,該筆匯款對被告公司應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失,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已自稱係「賴信明向原告王惠珠私人借款50000元,並要求將上開款項匯至賴信明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知原告係基於自己與賴信明
借貸關係而給付該款項至被告公司帳戶,被告並
非不當得利。實則,本件款項係原告與賴信明討論後,同意開設被告公司,原告匯入被告公司本件款項係原告之出資款,並非被告公司不當得利取得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
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
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
「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
給付關係
而定。在
指示人依補償關係
指示被
指示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
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
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
指示人之
對價關係,由
指示人
指示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
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
,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
、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 54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匯款為賴信明向原
告借款,
業據被告所否認,是否真實,已有疑義?且縱認屬
實,因被告公司係因原告與賴信明間消費借貸關係而收取匯
款,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
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萬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