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併排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其乘客開啟車門不當,
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育騰所有且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X8號自小客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050元(含工資15,000元、材料4,0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影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
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停車、開啟車門本應注意並提醒車上乘客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9,050元(含工資15,000元、材料4,0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4,05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出廠,直至112年4月2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05元(計算式:4,0500.1=405),原告另支出工資15,0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5,405元(計算式:405元+15,000元=15,405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為15,4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未依規定停車及乘客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亦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40%、6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243元(計算式:15,405元60%=9,243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