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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4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46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孟昭正  

上訴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可參,是其所為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